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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AD000-A112052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6,180元暨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嗣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參見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並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承前所述,被告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999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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