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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湧益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七堵區大華段86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示黃色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道路水平高度返還原告。
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9,500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500元計算價額(即57,500元×22.6平方公尺),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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