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18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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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劉昌銘
被 告 余哲夫
王余梅
余哲壵
郭余秀珊
余秀恒
謝春秋


余文娟
余文君
余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核定被告余哲夫、王余梅、余哲壵、郭余秀珊、余秀恒、謝春秋、余文娟、余文君、余文芳(下稱被告余哲夫等9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至114年7月12日止。」

(下稱甲項請求),第3項為「被告余哲夫等9人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前開所定租金額計算之租金。

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下稱乙項請求)等語。

三、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核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且訴之聲明之甲項請求、乙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請求本院核定地上權地租並給付三年之地上權地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重複計算之必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無地租記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1年租金15倍利益為436,28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公告地價4,400元×80%)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82.63平方公尺×年息10%×15=436,287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809,597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82.63平方公尺=1,809,597元),揆諸前開說明,其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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