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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吳緯文
被 告 游文朝
游三發
游善榆
游榮宏
游勝名
游欣莉
蔡定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萬0,45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陳報系爭房地目前行情應為每坪14萬元,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總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換算為14.4474坪【47.76×0.3025=14.4474】,因此系爭房地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636【14.4474×14萬元=2,022,636元】,原告應有部分50分之1。
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為4萬0,453元【2,022,636×1/50=40,453】。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0,4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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