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江姵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江名蓁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並訴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住戶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暨樓梯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拆除屋頂平台增建棚架、移除菜盆、土砂包及填補坑洞;
移除頂樓樓梯間雜物、垃圾)。
惟其未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訴狀載明所指「頂樓、樓梯間」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上開資料,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報本件起訴狀聲明所列「頂樓、樓梯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上開2項之其中1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