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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盧彥希
被 告 葉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按:核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其所指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及訴外人王語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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