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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謝麒睿
被 告 沈平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萬9,000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系爭房地乃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拍賣所得,原告以總價額137萬9,000元拍定,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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