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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邱溪輝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略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基隆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於民國84年10月3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擔保金額135萬元,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應核定為135萬元,而其聲明第(二)塗銷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35萬元,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亦應核定為135萬元。
然原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核定135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據本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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