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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訴訟代理人 林鶴年
被 告 戴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65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履行加盟合約書之規範。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95,654元,合計為1,745,654元(計算式:95,654元+1,650,000元=1,745,65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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