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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債權及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土地之預告事項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㈢部分之請求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所為㈡部分之請求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且㈠、㈡與㈢請求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抵押權取償,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3,000萬元,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價格為3,519萬4,000元,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原告所為確認3,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應以3,000萬元定之;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㈢部分之請求,應以系爭土地價額3,519萬4,000元為準,非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600萬元定之;
原告所為㈡部分之請求,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3,000萬元定之,以㈠㈡㈢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得之利益應為3,519萬4,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19萬4,000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1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1,7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1,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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