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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怡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愛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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