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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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張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倘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因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產價值,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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