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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宏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人吳柏諺和吳柏諺法定代理人讓我原告人劉宏俊無法感受不到誠意和賠償金額,我非常不舒服等語,難認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之記載,更遑論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項目、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必要。
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 捌拾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80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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