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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周麗華
周慶三
賴寶鳳
莊坤耿
許家源
陳敏娟
邱淑美
周 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現由被告黃志遠占用,起訴請求被告黃志遠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依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通知陳報系爭地下室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查報系爭地下室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文書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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