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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吳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萬3,5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72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
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經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萬4,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74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4,500×12÷10%=1,74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4萬元。
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4萬3,500元。
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萬3,500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拋棄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之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7,72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72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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