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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蘇晏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晏健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晏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蘇晏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之113年2月7日之本息計為新臺幣(下同)103萬0,374元,應繳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796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⑶信用卡約定條款。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信用卡約定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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