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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德陞、鄒○○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鄒振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鄒○○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鄒德陞、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提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鄒○○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鄒○○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鄒德陞、鄒○○,並聲明:(一)被告鄒德陞、鄒○○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鄒○○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鄒振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法定程式。
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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