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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陳阿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阿興
李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查報本件請求標的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證明(例如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地價值之資料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並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2人合計請求之2萬6,734元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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