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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勝義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C(面積19平方公尺)、D(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地上權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之面積合計為9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坪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元,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則依上揭規定推算其每年租金應為10,528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1,400元×80%×10%=10,528元)。
其15年之租金應為157,920元(計算式:10,528元×15=157,920元),且未超過其土地價值。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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