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4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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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國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繫屬日:113年3月27日),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77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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