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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二)提出經原告黃展英及訴訟代理人沈川閔律師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訴訟代理人欄雖記載沈川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亦有沈川閔律師之用印,然並未附具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9,9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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