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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瓦旦-尤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梵宸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112年12月18日)前之孳息、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4,554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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