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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君盛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0.0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再依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最新買賣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足稽,是系爭房屋與基地總價約441萬4,410元(計算式:49,000×90.09=4,441,410),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32萬4,323元(計算式:4,441,410×0.3=1,324,323),加上租金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2,323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附帶請求,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3萬2,32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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