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6,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潘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鶴書、基隆基金加盟店-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鶴書、基隆基金加盟店-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80,000元,暨均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基隆基金加盟店-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尚另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合計為350,159元【計算式:45000+80000+225000+159.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