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6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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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盧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04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面額為新臺幣9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基此,爰參考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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