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6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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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釋傳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萬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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