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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郭雅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宏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18,67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且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730元〈186,700元+168,030元(18,670元×9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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