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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4,860,000元之本票2張,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
而上揭本票面額合計9,360,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4,860,000元=9,3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60,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3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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