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7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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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曾明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樂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400元(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之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之賠償),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請具狀更正原告姓名為「劉素玲」(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委任狀表明「劉素玲」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並委託配偶「曾明霖」處理本件房屋漏水法律爭議,自應更正起訴狀原告姓名「曾明霖」為「劉素玲」)。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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