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8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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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高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尚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應係財產權訴訟;

兼以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是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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