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28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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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柳高逸
高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柳高逸與高琦雯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72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777、1778、178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86萬元,鄰近系爭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86.7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8.65平方公尺+陽台8.10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故系爭建物價額為303萬6,250元(計算式:86.75.㎡×35,000=3,036,250),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建物價額比較,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86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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