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和解證明書為真正,並聲明:「㈠確認附件之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真正。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㈠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證明書表彰之財產上價值(例如:原告因系爭證明書可受有何種財產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併計前揭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即8,030元,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依其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前揭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