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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偉強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57,180元(計算式:447,715元+9,46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4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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