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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蘇雪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麗雲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應依上開㈡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
此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固以書狀就其「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再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看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資料),因其「事實理由」僅止略載「對方的牆壁站在我屋頂上請法官裁定」,核與前揭「聲明」迥不相牟,復嫌籠統而難憑以推敲「原告究係欲本於何項請求原因與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就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請求」,故原告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顯然未臻明確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遑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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