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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寶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128-1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混凝土道路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聲明,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然未提出因通行被告上開道路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差額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之差額,即1萬6,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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