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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澤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因本件查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其出租收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並聲明:「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租金960,000元返還原告。」
觀其原因事實與聲明表述,原告無非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中第㈠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則係為求達成第㈡、㈢項聲明之訴求,故可認第㈠項聲明與第㈡、㈢項聲明之目的同一,而應僅以第㈡、㈢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因原告並未以起訴狀載明第㈡項聲明之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一併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
⑵應承前查報之房屋價值,加計房屋租金960,000元,以此總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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