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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劉民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康長照社團法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被告未經同意所擅自偽造,且被告亦曾詐騙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2,810元,為此,乃起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觀其原因事實與聲明表述,原告無非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併按第㈠、㈡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亦未以起訴狀載明第㈠項聲明之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查報「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效』所得受之財產利益」,併應提出系爭契約以及相關證據以供查覈;
⑵應承前查報之財產利益,加計12,810元,以此總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金額1,000元),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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