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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洺碩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6,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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