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3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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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杜昆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仁福、胡愛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與訴之聲明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二)補正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第一項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胡愛華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惟起訴程式乃原告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胡愛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

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杜仁福於年輕時即善於玩弄婚外情、搞外遇,違倫亂紀,罔顧社會倫理道德規範,其囂張跋扈、下流無恥之行為已侵害配偶權,亦使子女即原告之成長過程蒙受陰影、心靈受有重大創傷,並於26歲之際即罹患精神疾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告慰已過世之母親在天之靈等語,難認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之記載,更遑論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項目、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必要。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依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被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胡愛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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