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32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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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張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詹敏惠間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7元;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暨其上同段10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原告係實質所有人),惟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啟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乃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而原告並未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亦「非」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以致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規定不符。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查報本件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㈡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或土地課稅現值);
㈢以上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金額4,177元),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3,158元(計算式:17,335元-4,177元=13,158元)。
上開第㈢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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