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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葛良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重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房屋之客觀價額),加計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被告葛重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葛重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客觀價額),並與請求之金錢給付120萬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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