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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何德威
訴訟代理人 周來有
被 告 曾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萬5,76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007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110年7月31日起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地上停車鎖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之編號第29號、第34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且未據繳納停車費而享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號停車位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29號停車位自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停車鎖】及遷讓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256元。
㈡被告應拆除【地上停車鎖】恢復原狀及遷讓#29、#34停車位返還全體所有權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2個停車位之價值為準,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起訴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762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2日為止;
計算式:1500/256元×97月+1500/256元÷30日×8日+1500/256元×32月+1500/256元÷30日×22日=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停車為所在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平均停車位交易單價約為146萬2,500元(計算式:【135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90萬元】÷4=146萬2,500元),有原告陳報之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鄰近地區停車位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萬5,762元(計算式:146萬2,500元×2+762元=292萬5,762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92萬5,76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0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2萬9,00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9,007元。
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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