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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朱麗珠
黃逢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法將積欠之租金及無權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前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併算。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被告積欠租金之月份及計算式及自前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計至113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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