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羅張邁
羅明仁
羅心芳
羅智仁
羅文惠
羅錦紋
羅陳麗堅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羅澄淑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羅秋香
羅錦泉
羅錦營
林宗正
林宗玉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菁菁
林其姝
羅千淑
林右文
林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
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請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
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之記載,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萬7,600元,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50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2.61平方公尺,大於土地面積,是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以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是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計算式:17,600元×10%×50平方公尺×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