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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賢南、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陳報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3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據以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甲○ 之完整姓名、住所,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新臺幣44萬5,410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獲償,而被告乙○○竟與被告「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等自被繼承人吳萬榮處繼承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及同段5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歸由「甲○ 」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取償。
是渠等前揭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系爭協議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甲○ 」真正姓名、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前揭謄本記載之「甲○ 」身分證字號,據以調取「甲○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前揭起訴狀應記載之「甲○ 」真實姓名、住所,暨陳報前揭資料到院,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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