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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張萬生
張德生
張玉佳
張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3、3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原告主張其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8,888元等情,提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據此堪認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為3,658,888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8,88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658,88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23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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