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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朱小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秀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遵期預納。
㈡提出被告陳清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查原告係民國00年生,為成年人,戶籍資料亦無受監護宣告之記事,並無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邱奕三」顯然有誤,應予刪除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若原告之真意為欲委任「邱奕三」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委任狀。
㈣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11年9月23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顯有矛盾。
請陳報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原因,以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9月23日起算之理由;
如無法陳報,原告應確認本件起訴之真意是否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更正聲明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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