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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告沈金錫
被告林賴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之不當得利(起訴前)。查本件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其價值為105,000元(計算式:1,400元×75平方公尺=105,00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240,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0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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