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5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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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黃宗正
黃錦鏜

黃錦祿
林慶安
林志益
林銓居
林智仁
林建功

林建富

林素梅
林宛嬋
林冠豪
林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林建功、林建富、林素梅、林宛嬋、林冠豪、林火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故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為24分之1。

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95,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5,388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6,7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3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18 1/24 1,300元 125,558元 2 同上小段74-2地號 5,073 同上 同上 274,788元 3 同上小段74-3地號 2,090 同上 同上 113,208元 4 同上小段74-4地號 5,427 同上 同上 293,963元 5 同上小段74-5地號 2,628 同上 同上 142,350元 6 同上小段110地號 4,530 同上 同上 245,375元 7 同上小段110-1地號 630 同上 同上 34,125元 8 同上小段110-2地號 4,820 同上 同上 261,083元 9 同上小段110-3地號 8,778 同上 同上 475,475元 10 同上小段81地號 13,467 同上 同上 729,463元 合計 2,695,388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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