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59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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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吳政霖 
上列原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並於本院後續通知閱卷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第3項所示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
究竟為何人。
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
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待
查」,並聲明請求本院查調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所有人、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以特定被告身分,復觀諸原
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向原告
借款者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似為「bwirapjev
q」,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提出之證據資料則稱被告最
後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為「qq0621qq」;通訊軟體L
INE之暱稱則為「勳彥」,則
上開各項是否為同一人之不
同身分?原告究竟係以上開
何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容有未明,原告自應先行陳
報本件被告身分究應如何特
定,殊不得以摸索證明之方
法,由本院調閱大量可能與
本件無關之個人資料後,再
據以決定本件應以何人為被
告。
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43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2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原告
自應如數補繳,以補正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
告倘未遵期補正附表第1項、
第3項所示事項,縱原告已繳
納左列裁判費,本院仍將以
本件起訴程式要件欠缺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
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
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
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
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
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
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
納本件裁判費,或在釐清本
件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此
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
告思量之。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
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倘原告遵期陳報如何特定本
件被告身分之具體方式,經
本院依原告指明之方法調閱
相關資料後,原告應於閱卷
後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被
告年籍資料,暨提出補正後
起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以符起訴程式之規定,
並利後續對被告為送達。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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